兴业聚享6个月持有期混合A,兴业聚享6个月持有期混合C: 兴业聚享6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发布日期:2024-11-19 08:20 点击次数:165
兴业聚享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兴业聚享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 137 号信和广场 25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路 167 号兴业银行大厦 13、14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叶文煌
成立时间:2013 年 4 月 1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28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
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 17 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霍学文
成立时间:1996 年 1 月 29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2114298.4272 万元人民币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 1995 年 12 月 28 日《关于北京城市合作银行
开业的批复》(银复1995470 号)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2008776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
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业务;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
委托贷款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同业外汇拆借;国际结算;结
汇、售汇;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买卖和代理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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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证券结算业务;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代
销业务;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短期融资券主承销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
其它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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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
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
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金融机构客户身
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兴业聚享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具有
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为准。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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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
主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
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
券、次级债券、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
易可转债,下同)
、可交换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
行存款、国债期货、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可交换债券和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
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资产的比例合计占基金资产10%-30%,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
债券的比例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投资于同业存单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0%,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股票、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及可交换债券资
产的投资合计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10%-30%,其中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的比
例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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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
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
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 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
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1)基金管理人承诺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
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
致;
(12)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
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在任何交易日内
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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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
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4)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
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
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
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基金所持
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5)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6)本基金投资于同业存单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
、(10)、
(11)项另有约定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
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基金托管人不因提供监督而
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投资等承担任何责任。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则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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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
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
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
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审查。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关联方名单,并在基
金存续期内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关联方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
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基金管理人未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以书面
形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关联方名单,基金托管人有权不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在基金存续期
间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年报披露的关联方名单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
规投资等上述事项和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
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
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
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
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未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交易对手书面名单,基金托管人有权不对交易对手是否在名单内进行监督。在基金
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
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的,应向基金托
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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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
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
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
手追偿。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
托管人应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
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按存款银行名单交易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
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有权不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
易对手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有权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
人收到通知后应在当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书面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
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赔偿因其违反《基金合同》而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
定的,有权拒绝执行,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有权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
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
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需向中
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承诺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的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不会实施任何违反前述规定的违法行为。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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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机构应当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及交易记录保存工作,在基金存续期间及时更新基金份额持有
人信息,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有权要求基金管理
人就其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而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为基础,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基金托管人具备合理理由怀疑基金管
理人或本基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反
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并有权向反洗钱监管部门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有权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有权书面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
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警告仍不
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不因提供监督而对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
投资等承担责任。
(四)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
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
面进行复核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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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
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
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有效资金划拨指令、违反约定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
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
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基金托管人过错违反本协议约定所遭受的
直接经济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
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
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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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等投资所需账户。
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
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
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
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
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
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
为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
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三)基金的资产托管专户(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协助基金管理人开立和管理本基金银行账户。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账户业
务所需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基金管理人未提供相关资料而引发的风险。基金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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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基金资金账户(托管专户)
(以实际开立户名为准),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托管人保管和使
用。因托管人原因预留印鉴变更时,管理人应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保证本基金的
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
通过本基金资金账户进行。
该资产托管专户是指基金托管人在集中托管模式下,代表所托管的基金与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托管人集中清算模式下资金结算的专用账户。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的其他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严格管理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协助基金管理人查询
资产托管专户余额,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协议导致账户信息变更不及时而引
发的合规风险,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与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
公司/北京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出借和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如需开立期货账户,基金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相关规定开立和管
理期货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
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市
场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交易的后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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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及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对外签订中国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
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
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有价凭证应由基金托管人保管的,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其档案库或保险柜。保管凭证由
基金托管人持有,基金托管人承担保管职责。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以外
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
保证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
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
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存期限按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
同传真件并保证其真实性及其与原件的完全一致性,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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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纸质指令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对发送指令人
员的授权方式、指令内容、指令发送和确认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或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若基金管理人通过不同形式重复发送相
同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对所有指令执行划款,而无需判断
是否为同一重复指令,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章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
“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在发送
授权通知当日与基金托管人通过电话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进行确认,授权文件于载明的生
效日期生效。授权文件中载明的具体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双方确
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完成授权文件确认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
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监管机构、一方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的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
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
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下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
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
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
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
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
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基金管理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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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如基
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及时与基金
托管人进行确认。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
指令无效等原因,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收到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的表面一致性,复核无误
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可用余额,对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
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
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以双
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有关基
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过错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的有效资
金划拨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但仅限于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
加密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授权人签
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章样本,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授权文件于载明的生效日期生效。授权文件中载明的具体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
授权文件并经双方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完成授权文件确认的
时间为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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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通知正本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扫
描件为准。逾期未交付正本,以基金托管人确认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
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
指令,基金托管人均有权视为无效指令并拒绝执行,但应通知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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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
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和被
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使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
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
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对印鉴和签名表面一致性复核无误后应在
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
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
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有权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有
权立即书面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必须于 T+1 日上午 10:00 时之前完成融资,用
以完成清算交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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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
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同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
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资产、基金托管
人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过错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
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各类基金份额
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
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
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双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双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双方进行对账。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进行申购和赎
回申请,由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基金托管人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
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 14:00 之前将前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基金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
以书面形式并加盖业务专用章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
放式基金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
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5:00 时之前从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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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
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发生巨额赎回的情
形,款项的交收参照本基金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管理人有权自行或通过托管人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
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负责通知相关方及时完成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及时进行划付。
对于已发送有效指令且基金管理人预留出了合理时间但因基金托管人过错未准时划付的资
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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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
日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
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
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
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
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
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
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
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
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对于由此引致的任何结果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
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
资产支持证券、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
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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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
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对于含投
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
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回售登记期
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
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
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
估值。
(6)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
估值的公平性。
(7)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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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
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
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公布,由此引致的任何结果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7)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
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及存款银行等第三
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
现错误或及时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
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当任一类别的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
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
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
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
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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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因不可
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
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
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
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
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
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
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
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
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
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
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
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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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
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且基金托管
人未对计算过程或结果提出疑义,出现基金份额净值出错且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
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
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进而导致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
付。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另有通行
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
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
人的处理方法为准,对此引致的任何后果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经对账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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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保证双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
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对此引致的任何后果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责任。
(五)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基金管理人在季度结
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
报告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基金年度报告中的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
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后 7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进行复
核,并将复核结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
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45 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书面或
电子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或以
双方认可的方式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
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由此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
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
应的复核确认书或以双方认可的方式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
提示。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兴业聚享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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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本基金的收益分配原则如下:
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红利再投资的基金份额的运作期到期日
与原基金份额的锁定持有期到期日保持一致。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
是现金分红;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售服务费将导致在可供分配利润上有所不同;同一类别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告。
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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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
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照《基金法》、
《信息披露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或者有权机关、监管机构、
一方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未
公开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未公开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有权机关、一方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之外,不得在
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违反保密义务:
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机构及其他有权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
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
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
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定期
报告、临时报告、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净值信息、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
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
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
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兴业聚享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
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定媒介披
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以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
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对于根据本协议、
《基金合同》规定或信息使用方要求的应由对方复核的事项,应经对方复核无误后,由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予以公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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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 0.6%÷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4%。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4%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
如下:
H=E×0.4%÷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
仲裁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及结算费用,银行汇划费用、基
金相关账户的开户费用和账户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
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
期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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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根据本托管
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
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
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
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向基金管理人划出,由基金管理人代收后按照相关协议支付给各个基金销售机
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七)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
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并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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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
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
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
子或文档的形式,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合同》
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每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
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中每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
提交;
《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备份,保存期限按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
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监管机构、一方上市的证
券交易所另有要求的除外。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
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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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
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
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
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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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新
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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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
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
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同时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按照上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更换程序
进行。
(四)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
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
害。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本协议和《基
金合同》的约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
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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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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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禁止行为
规定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
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非法利益。
露的信息,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对他人泄露。
金财产。
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受
上述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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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根据法律法规
规定和监督管理机构等要求履行适当程序。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在履行适当程序后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
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
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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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
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
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三)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
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
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四)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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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违约责任
(一)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约
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
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
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证监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等。
(三)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
“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造
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
“守约方”)有权利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
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
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
损失。
(四)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守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
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
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
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八)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兴业聚享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
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
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
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和
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管辖。
兴业聚享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协议草案,该
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协议当事人双方
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
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
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协议双方各持一份,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兴业聚享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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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协议上盖
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兴业聚享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本页无正文,为《兴业聚享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
)
基金管理人: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 年 月 日